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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560390/2023-09238主题分类:其他发布机构:县民政局
发文日期:2023-12-27文  号:有 效 期:  有 效
名  称:固安县民政局罚没事项清单
固安县民政局罚没事项清单
发布机构:县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3-12-27

 
固安县民政局罚没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科室)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其他没收事项 实施依据
1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
2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没收非法财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3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4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未报民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1号 2016年6月14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5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6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没收非法财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7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8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9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10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县民政局会同工商部门 综合事务股 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予以没收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11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以五百元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12 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以三百元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13 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14 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
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15 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的处罚 县民政局会同工商部门 综合事务股 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没收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16 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处罚 县民政局会同工商部门 综合事务股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17 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18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19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20 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不按规定在(1)涉外协定、文件(2)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3)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4)街巷标志、建筑物标志、居民区标志、门户楼院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5)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使用标准地名的;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7号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21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未使用标准地名,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7号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22 单位和个人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7号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23 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7号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24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25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处罚 县民政局 综合事务股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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